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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勤實佳專欄》兩岸繼承 三限制不可不知
發布日期: 2011-09-30

■林敏弘■

兩岸交流頻繁,台商在大陸和台灣兩地置產、成家立業的情況愈來愈普遍,預期兩岸財產繼承的案件將愈來愈多。

我處理過一件兩岸爭產案件-2003年某日,舊識老王找我,說有個乾女兒乙小姐在美國定居,但是住在台灣的父親丙老先生過世了,於是越洋委託乾爹老王,就近找我幫忙申報遺產稅和繼承登記。

我不認識乙小姐,而且被繼承人丙老先生是否還有其他子女,也無從查起,所以2004年我辦理這件遺產稅申報時,特別要求老王出具國外認證的授權書,並以「乙小姐的被授權人」身分簽字切結,在繼承系統表裡註明「被繼承人只有乙,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,乙願負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」,以防萬一。

果不其然有事。乙小姐在大陸還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弟弟小丁,他知道父親過世了,親自到台灣來向老王表明身分(但老王沒有特別理會);小丁後來又偷偷把屬於丙老先生的土地所有權狀拿走了,這點老王倒不知情。

雖然,那張土地所有權狀「遺失」,但是經過切結遺失的手續,丙的房產還是順利繼承登記給乙小姐,變賣後的錢也匯到美國給她。

事後,小丁透過律師告姊姊侵權,但因她在台灣已沒有財產,告贏也拿不到錢,又回過頭告老王刑事罪,當時是2005年。一審法官認為,小丁曾找過老王表明身分,卻還認定乙小姐是唯一合法繼承人,所以依「偽造文書」及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」兩罪,判他五個月刑責可易科罰金。

2008年,小丁見一審判決有利,又透過律師告民事侵權賠償。但我幫忙說明:小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在「知悉」老王侵害權利「兩年內」起訴才有效(民法第197條);小丁最晚在2005年告老王時就「知悉」此事,卻到2008年才提起民事訴訟,時效已過,老王依法可提出時效抗辯。

遇到兩岸繼承問題的人不妨留意,大陸人士來台繼承,有「時間」、「金額」以及「標的物」三種特別規定(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、67條)-第一,必須在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,逾期視為拋棄繼承;其次,大陸人士每人繼承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;第三,不能直接繼承不動產,要折算為現價(但第二、三項,大陸配偶有例外規定)。

然而,以上三種「限制」有值得討論的地方。舉例說,民法規定拋棄及限定繼承期限,是從「知悉繼承之日」起算(第1174、1176條),但兩岸條例規定則從「繼承日」起算,較為嚴格,易有糾紛;另外,對岸並沒有限制我們每人在大陸繼承財產的總額,似乎較符合時勢與人性。

(作者是勤實佳營造/外牆更新公司董事長,會計師、律師林佳穎審稿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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